为逃债低价转让房产,案外人不知情下购买后...

湖里法院 2020-11-19 15:29:33

2020-11-19 15:29:33

有债未还

却将名下房产低价转让?

再度易手

案外人是否系善意取得?

今天

就让我们一起来聚焦一起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案情回顾

2010年到2013年间,阿玲先后多次向阿香借款共计40万元。因阿玲未能按约定还款,2018年2月,阿香将其诉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法院依法判令阿玲应返还阿香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

判决生效后,2018年6月,阿香向湖里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阿香发现,早在2016年阿玲就将自己名下位于湖里区的一套约60平方米的房产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30万元)转让给阿敏,后该房屋变更登记至阿敏名下。2017年3月,阿敏又将该房屋出卖给案外人阿珍,现该房屋登记在阿珍名下。此外,2017年11月,阿玲又将其名下车位卖出。

阿香

阿玲和阿敏是亲戚,她一直都还住在那套房子里。她明知自己负债,还将名下房产以极低的价格转让,导致现在她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她这种逃避债务、积极减少财产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

阿玲未做答辩

阿敏未作陈述

这套房产我是262万元购买的,这是正常的市场交易价格。我只是通过中介购买了登记在阿敏名下的案涉房屋,我并不认识阿敏和阿玲,根本不清楚也无从得知她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阿敏和阿玲的买卖合同被撤销,我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办理了过户手续,在购买房屋时并不存在恶意或恶意串通,属于善意取得。

阿珍

法院审理

湖里法院经审理认为,阿玲在明知对债权人阿香负有债务的前提下,以30万元对价将案涉房屋出售给阿敏,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该行为导致阿玲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至今阿玲无法清偿对阿香负担的债务,侵害了债权人阿香的利益。阿敏根据交易当时交易地的市场行情,应当意识到该交易对价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极有可能损害到阿玲债权人的利益。据此,阿香请求撤销阿玲与阿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阿香因在本案诉讼中以阿玲、阿敏为被申请人申请对案涉房屋采取保全措施而实际支出申请费2920元,该费用应由阿玲承担。

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阿敏此后将案涉房屋卖给阿珍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无权处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阿敏将案涉房屋转让给阿珍的行为虽构成无权处分,但阿珍受让案涉房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应认定阿珍已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

法院判决

湖里法院一审判决撤销阿玲与阿敏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阿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阿香财产保全申请费2920元;驳回阿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善意取得如何认定

本案中,判定阿珍受让案涉房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主要基于以下几点:

01

案涉房屋在阿敏与阿珍签订《房产买卖协议》时,权属登记在阿敏名下,具有相应的公信力,阿敏以自己的名义对案涉房屋实施了无权处分。

02

并无证据证明阿珍在受让案涉房屋时,主观上知道阿敏构成无权处分,且无证据证明阿珍对不知无权处分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推定阿珍受让案涉房屋之时为善意。

03

根据《房产买卖协议》约定,阿珍以263万元对价受让案涉房屋,此后阿珍实际支付了262万元,阿香对该价格与市场交易价格相当的事实不持异议,该对价并不存在“明显不合理低价”的情形,应当认定骆妙珍是以合理的对价取得案涉房屋。

04

根据阿珍提供的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证明,案涉房屋已变更登记到阿珍名下。

因阿玲阿敏二人恶意窜通

损害了阿香的合法利益

阿香可另行向阿敏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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