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 为逃债竟将股权转给八旬老人!法院判了…
人无信不立
业无信不兴
做生意欠了钱
即使一时无法还清
也应该尽最大努力争取债主谅解
可偏偏有的欠债人却动起了歪脑筋
不仅不积极想办法还债
居然还想“甩锅”无辜八旬老人
这样做,真的就可以
“如愿”撇清债务了吗?
今天的案例
快和小编一起来看!
厦门A公司与厦门B公司
于2019年7月签订一份租赁合同
合同中约定:
厦门A公司向厦门B公司
租赁后者名下1700余㎡办公场所 租约10年,每个季度交一次房租
2020年3月起
厦门A公司开始拖欠租金
为逃避责任
厦门A公司原始股东张三、李四
分别找来一位86岁高龄的老人王五
一位年近花甲的农民赵六
并与二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将名下股权100%无偿转让给二位老人
而在股权转让前后
张三、李四二人从未实际缴交出资
2020年9月,B公司以发送律师函的方式
告知A公司双方合同解除
眼见二人即将“金蝉脱壳”
厦门B公司一纸诉状将其告上法庭
要求厦门A公司支付
租金、房屋占有使用费、违约金、律师费等
共计150万余元
并要求张三、李四
对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海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在2020年9月合同解除至2021年6月案涉房产腾空期间,双方均未能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彼此协助,最大程度避免房产空置带来的扩大损失,本院酌定双方应对该期间的空置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厦门B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请求厦门A公司承担该期间一半的空置费用53万余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张三、李四作为厦门A公司的原始股东,分别认缴出资600万元、400万元,并约定了较长的出资期限,虽然本案纠纷发生时未届出资期限,但在公司开始运行时,公司至今实际投入注册资本为0元,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且在公司产生债务之后,张三、李四立即快速以0元将股权转让,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其行为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张三、李四虽已经转让股权,但其在股权转让时,厦门A公司债务已经产生,且张三、李四应当知道,在厦门A公司腾房之前,其债务可能还会继续增加,鉴于张三、李四认缴的出资额远高于厦门B公司债权,故厦门B公司请求张三、李四对厦门A公司债务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确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于2020年9月解除;厦门A公司向厦门B公司支付房屋租金45万余元、房屋占用费53万余元;张三、李四对厦门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维持上述判决。
法律的制度环环相扣,公司法在设定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刺激投资者的积极性,推动经济发展的同时,也规定了公司人格独立的例外——公司人格否认,以此遏制各种各样试图钻法律空子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行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公司出现债务纠纷时,积极协商处理,最大程度降低损失,才是经营之道。自以为可以通过将股权转让给八旬老人来规避股东本应承担的责任,不仅有违诚信原则,这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甩锅”行为也不可能被法律所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