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车可以共享,责任该如何共享?
2021年2月,小王租赁了A公司管理的共享电动自行车,骑行过程中与小李驾驶的共享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该事故由海沧交警作出认定,小李负全部事故责任,小王不负事故责任。小王因未佩戴安全头盔造成创伤性颅脑出血等伤情住院26天,事后鉴定构成10级伤残。
2022年8月,小王向海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小李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4万余元,A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B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A公司辩称
第一,本案应由实际侵权人小李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小李骑行的共享电动自行车系通过案外人小张扫码解锁,小李未租赁使用,违反了平台的相关规定,双方间均不成立任何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
第二,案涉电动自行车处于良好适租状态,A公司已为案涉电动自行车购买骑行险,小王可向承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申请以弥补其损失。
第三,小王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案发前其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未配备头盔,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伤程度与是否佩戴头盔存在直接关系。
B保险公司辩称
其与小王之间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但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B保险公司承保的险种有:非机动车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和非机动车驾驶人意外医疗保险。本案中投保人是小王,小王伤残定级所依据的标准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标准不同,因此本案中不予赔付。医疗费已进行赔付,其他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其他费用部分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小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小王不负责任,但事故责任认定不等同于侵权责任的认定和划分。本案中,小李作为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的直接侵权人,应依法对小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A公司没有举证有为案涉共享电动自行车配备安全头盔的配置档案或资料等证据,提高了骑行者的安全风险,存在安全隐患,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每个人都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案涉电动自行车未配备安全头盔而小王仍选择骑行,忽略了潜在的风险,相应疏失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及扩大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全案情形,法院酌定对小王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10%的责任,A公司承担 20%的赔偿责任,小李承担 70%的赔偿责任。
A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维持原判
目前,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A公司及小王本人是否承担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由于共享电动自行车属于新兴业态,现有法律法规尚未明文规定共享电动自行车企业必须为共享电动自行车配置安全头盔,但驾驶电动自行车佩戴安全头盔是安全驾驶的必然要求。电动自行车的运营主体及管理人,是共享电动自行车的提供者,对不特定的用户负有提供性能完好、不具安全隐患的车辆以保障骑行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共享电动自行车是能够让社会不特定公众就近、随时使用的车辆。对于社会不特定公众而言,不可能要求其随时随地都携带安全头盔。作为案涉电动自行车的运营主体及管理人,对其经营的共享电动自行车应当配备安全头盔并建立相应档案资料和管理记录,现A公司不能证明其提供配备安全头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故法院判决A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对于骑行者而言,虽然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意见确定小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交通事故发生时小王主要伤害、致残部位均在头部,与其未佩戴头盔有直接关系。每个人都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案涉电动自行车未配备安全头盔而小王仍选择骑行,忽略了潜在的风险,故法院最终判决小王对其损失承担10%的份额。
(记者:杨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