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 继父意外去世,他能分到赔偿金吗?
上有高堂,下有妻儿
一场意外,男子撒手人寰
母亲、亲生女儿、二婚妻子、继子
为了赔偿的分配问题陷入争执
最终诉至法院
继子女能参与继父母
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吗?
我们一起来看今天的案例
张某和任某结婚,二人均为再婚。张某与前妻育有一女小红,任某与前夫育有一子小刚(时年9岁)。
张某长期在厦门工作居住生活。因工作原因,张某与任某长期夫妻分居两地。
双方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张某当时居住在厦门市湖里区,离婚协议书关于子女抚养载明:婚前带各自子女均由各自抚养。
张某与任某办理复婚登记,复婚后,双方仍分居两地,任某与小刚共同居住生活,张某带着女儿小红与母亲丁某共同居住生活。
张某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各方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40万余元,丁某和任某因事故赔偿款分配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案各方争议指向的对象为因张某交通事故死亡各责任主体支付的各项赔偿款,赔偿款产生于张某死亡之后,故不属于张某的遗产,而是应由近亲属分配享有,故本案应为共有纠纷。
共有人的确定可参照继承顺位确定。第三人小刚称其和死者张某形成抚养关系,应分配赔偿款。但张某与任某2015年离婚时明确约定,各自婚前所带子女由各自抚养,2017年张某与任某复婚时小刚已近17周岁,且其一直在外地与任某共同生活,与张某未长期共同生活,并无日常照顾扶养,不具备构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的条件,故小刚主张分割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款的具体分割。本案中合计应分配款项近150万元。其中,7万余元为精神损害赔偿金,140万余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应由任某、丁某、小红三人平均分配享有。
考虑到丁某、小红处理了张某的火化等事宜,现骨灰尚由二人保管等,本院确定丧葬费分配给丁某、小红,并由二人负责张某的后续丧葬事宜。
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支付给被扶养人的,具有专属性,现小红已成年有劳动能力,任某有稳定的工作收入来源,均非系扶养对象,故该部分款项本院确定分配给丁某。
死亡赔偿金系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造成的损失支付的赔偿,任某、丁某、小红亲等关系相同,应由三人均等分配享有。
丁某分得50余万元,小红分得20余万元,任某分得30余万元;丁某、小红共同分得10余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目前案件已生效。
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而是支付给死者近亲属因死者去世而遭受可能的经济损失的赔偿,故死亡赔偿金应当认定为死者近亲属的共有财产。在涉及死亡赔偿金分配的纠纷中,死者近亲属的认定是审查的重点,具体分割时可以参照继承顺序进行。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法律上,形成扶养关系主要表现在:继父母对未成年的继子女履行了抚养义务,即在真实意愿抚养继子女的情况下付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顾及形成家庭氛围的相互精神慰藉,形成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
本案中,小刚以张某继子的身份主张分配死亡赔偿金,故应考察小刚是否与张某形成抚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小刚的母亲任某与死者张某结婚又离婚,离婚时对于小刚的抚养,双方约定为婚前带各自子女均由各自抚养,即双方一致认可随任某与张某的婚姻关系解除,小刚与张某的拟制父母子女关系亦解除。离婚两年后张某与任某复婚时,小刚已17岁,且复婚后,张某长期居住在厦门市,小刚并未与张某共同居住生活,小刚成年后也未对张某尽赡养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小刚与张某显然未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故对张某的死亡赔偿金,小刚当然无权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