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明养宠,爱宠“有道”!@铲屎官,这些干货你应该知道

集美法院 2023-06-25 11:54:49

2023-06-25 11:54:49

宠物作为养宠人的“家人”“朋友”

在给“铲屎官”带来陪伴和快乐的同时

也可能引发一些纠纷

给“铲屎官”们带来不少烦恼

养宠应该注意哪些法律问题呢?

一起来看三起涉宠物纠纷案件

了解养宠相关法律问题

树立文明养宠新风尚

一、犬只咬伤小孩,主人承担合理赔偿

陈女士的儿子在自家楼下玩耍,被小区超市饲养的犬只咬伤,经治疗注射了狂犬疫苗。陈女士认为犬只主人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扑咬其儿子产生损害,故诉至法院,主张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

犬只主人认可自身存在忽视养宠安全过失,愿意赔偿陈女士的损失,但认为其主张赔偿金额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解并调整赔偿金额。

经了解,双方均有调解意愿,法官分别与双方分析案情并作出相关解释,犬只主人忽视养宠安全,在公众场合未规范养犬给他人造成损失,应赔偿医疗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经法官耐心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犬只主人赔偿金额共计3000元。

法官提示:

与一般侵权责任不同,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需承担更为“严厉”的“无过错责任”。宠物所有人应注重加强对饲养动物的管控力度,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积极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动物在失控的情况下对他人造成侵害。另外,居民在户外活动时,要避免抚摸、逗玩不熟悉的宠物,注意保持安全距离。

二、两狗掐架被咬伤,双方犬主未规范饲养,应共同担责

图为该案庭审现场

吕女士饲养的小型犬与江女士饲养的大型犬在小区相互扑咬,致小型犬被咬伤。吕女士诉至法院,要求江女士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江女士辩称,其认可原告犬只被自家狗咬伤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未牵狗链,有错在先且不认可发票金额,不同意支付赔偿款。

根据监控录像显示,事发当时,吕女士的犬只没有犬链牵引,江女士的犬只有犬链牵引,但未按居住小区《管理规约》佩戴嘴套。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吕女士作为养犬人,未办理养犬登记,犬只户外活动时未佩戴犬链进行牵领,其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江女士的赔偿责任。江女士携大型犬出户时,未按居住小区《管理规约》给大型犬佩戴嘴套。结合事件的发生原因、双方的过失程度,酌定江女士对吕女士的损失共同分担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邀请案涉小区物业公司及业委会旁听庭审,庭后,物业公司表示将根据案件中的不规范养宠行为,结合小区实际情况向全体业主告知并提示,推进小区进一步规范养宠行为。

图为庭审结束后,法官与物业公司代表、当事人交流

法官提示:

文明养宠是每一个养宠人的责任和义务,养宠人应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自觉抵制不文明养宠行为,自觉接受养犬管理监督。同时,居民区域发生涉宠纠纷,物业公司及业委会应做好管理职责,及时宣传《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于不规范养宠行为要通报城管部门,督促落实相关小区公约,共同营造文明、安全、和谐的居住环境。

三、购买的幼猫隔日患猫瘟顾客诉赔医疗费用获支持

徐先生在宠物店购买了一只幼猫,购猫合同载明:本店所售活体宠物为特殊商品,一经售出概不退款。次日小猫出现不吃不喝、上吐下泻等症状,经宠物医院诊断确诊猫瘟。徐先生表示不同意返还幼猫,主张幼猫治疗费。

宠物店辩称:幼猫离店当天经检查没有猫瘟,次日得知患有猫瘟,且原告带猫去其他医院治疗未告知宠物店,无法确定原告送医院治疗的小猫是在其店购买的猫,因此不承担治疗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猫交付次日即被确诊为猫瘟,原告亦及时将此情况通知宠物店,宠物店对此并未提出具体的处理办法,考虑到该病毒有一定潜伏期,故依据证据规则认定该宠物猫在所有权转移之前即存在瑕疵,故对徐先生要求宠物店赔偿医疗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法官提示:

购买活体动物时应仔细查看检疫证明,选择正规、证照齐全且信誉好的商家,购买前了解宠物的身体状况并提供售后保障;警惕签订类似“活体动物一经出售概不负责”等霸王条款;注意留存各类凭证,以作维权凭证。

来看具体法律法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第七条实行养犬强制免疫制度。

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制度。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经营性养殖、销售活动。

第十五条重点管理区内禁止携带下列犬只到户外活动:

(一)治安保卫重点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中转运输的犬只;

(三)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妥养犬登记证的犬只;

(四)除残疾人携带导盲犬、助残犬之外的大型犬。

重点管理区内犬只不得放养。因登记、检疫、免疫、诊疗等特殊情况携带前款规定的犬只到户外的,应当将犬只装在笼内、袋内或者为犬只戴嘴套、佩束犬链牵领。

第十六条重点管理区个人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犬牌;

(二)佩束不超过两米的犬链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看管;

(三)携带犬只进入电梯、楼梯等公共狭小空间,应当采取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笼内、袋内等有效防护措施;

(四)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和呕吐物;

(五)约束犬只不得惊吓、伤害他人。

(记者:杨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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