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国土空间信息管理若干规定(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厦门日报 2023-05-15 10:26:38

2023-05-15 10:26:38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关于《厦门经济特区国土空间信息管理若干规定(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根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为充分发扬民主,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厦门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厦门经济特区国土空间信息管理若干规定(草案)》全文在《厦门日报》和厦门人大网站(www.xmrd.gov.cn)上刊登,广泛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意见。

自公布之日起至6月15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将书面意见寄至厦门市人大城建环资委(地址:湖滨北路61号,邮编:361018,电话:2891218,传真:2893012)或者发送电子邮件至:xmrdcjw@xmrd.gov.cn。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3年5月12日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我市国土空间信息专业统筹,提高项目生成效率,提升行政审批效能,构建城市空间数字治理体系,强化城市空间治理能力,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土空间信息】 本规定所称的国土空间信息是指全市范围内与国土空间位置及其时态有关的自然、经济、社会、文化等信息。

第三条 【职责分工】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市国土空间信息管理工作的领导,促进国土空间信息的开发和利用。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国土空间信息开展核实校验、清洗加工、应用服务等相关工作;按照统一底图、统一标准、统一规划、统一平台的要求,负责统一全市国土空间底图、底线和底数,建设城市空间基础数字底座等工作。

第四条 【基础数据库以及专题数据库】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会同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建设和完善统一的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基础数据库。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公共数据资源体系相关制度规范要求,建设和管理各类国土空间信息专题数据库。

第五条 【国土空间信息清单】 未列入全市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的国土空间信息,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履职需要,组织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编制国土空间信息清单,并适时更新。

第六条 【国土空间信息汇聚】 市发改、工信、建设、住房、市政园林、水利、生态环境、交通、文旅、民政、应急、农业农村、海洋、人防等涉及国土空间信息生产管理的政务部门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收集、产生的国土空间信息,应当按照国土空间信息清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汇聚到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基础数据库。

规划、测绘、供水、供电、供气等公共服务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土空间信息,应当按照国土空间信息清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汇聚到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基础数据库。

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应当实时更新、汇聚国土空间信息,提高国土空间信息时效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鼓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将合法拥有的国土空间信息参与汇聚。

第七条 【国土空间信息标准规范】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信息标准规范。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应当按照国土空间信息标准规范汇聚国土空间信息。

第八条 【国土空间信息应用】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拓展空间治理场景,加快推动通过线上实景三维空间支撑政府决策。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为空间规划编制、项目全流程要素保障、时空变化动态监测等应用服务提供准确完善的信息支撑,优化行政审批效率,提升行政管理决策水平。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市场主体开展国土空间信息分析挖掘等技术研发活动,共同开展智慧城市应用创新。

第九条 【国土空间信息应用产品】 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获取国土空间信息应用产品,应当注明应用产品来源单位,不得损害应用产品来源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保密管理】 依法应当保密或者限制使用的国土空间信息,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在汇聚前应当注明密级、保密期限、限制范围、提交途径等内容。

国土空间信息共享和开放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获取国土空间信息的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与国土空间信息密级相应的保管条件,按照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管理规定使用国土空间信息。

第十一条 【法律责任】 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反馈整改情况;未按照要求整改的,由有关部门提请有权机关予以效能问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在国土空间信息采集生产、汇集更新、应用服务等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国土空间信息汇聚不及时、不完整、不准确且拒不整改的;

(三)擅自利用财政资金投入的国土空间信息从事经营性、盈利性活动的;

(四)未采取有效的安全和保密措施,致使国土空间信息丢失、损坏或者失密泄密的;

(五)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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