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医疗卫生人员职业暴露防护若干规定 (草 案)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关于《厦门经济特区医疗卫生人员职业暴露防护若干规定(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根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为充分发扬民主,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厦门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厦门经济特区医疗卫生人员职业暴露防护若干规定(草案)》全文在《厦门日报》和厦门人大网站(www.xmrd.gov.cn)上刊登,广泛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意见。
自公布之日起至6月13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将书面意见寄至厦门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地址:湖滨北路61号,邮编:361018,电话:2891223,传真:2893013)或者发送电子邮件至:xmrdjkwww@xmrd.gov.cn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2年5月13日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保障医疗卫生人员职业安全,防止、减少发生职业暴露伤害,维护医疗卫生人员的合法权益,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对象和情形】本规定所称医疗卫生人员是指在本市医疗卫生机构内从事医疗、预防、保健、药学、护理和其他卫生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包括执业(助理)医师、注册护(师)士、药师(士)、技师(士)等。
本规定所称医疗卫生人员职业暴露(以下简称职业暴露),是指医疗卫生人员在工作中因接触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引起疾病、死亡或者其他人身损害的情形,包括感染性职业暴露、物理性职业暴露、化学性职业暴露、放射性职业暴露等。
第三条 【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暴露防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专项规划,提升职业暴露防护水平。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完善职业暴露防护相关政策,监督和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履行职业暴露防护义务,协调解决职业暴露防护中的重大问题。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职业暴露防护工作。
第四条 【学(协)会作用】医师、护理等相关行业学(协)会应当发挥行业组织作用,提供职业暴露防护相关培训,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做好职业暴露防护工作,维护医疗卫生人员合法权益。
第五条 【资金保障】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保障本单位职业暴露防护所需的资金投入。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医疗卫生机构职业暴露防护工作开展,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单位职责】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暴露防护工作制度,加强职业暴露风险管控,完善职业暴露防护措施,并依法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暴露危害承担责任。
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暴露防护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工作环境】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防护设施设备,为医疗卫生人员提供与职业暴露防护相适应的工作环境。
对可能发生感染性伤害、物理性伤害、化学性伤害、放射性伤害的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场所,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规范操作流程,采取必要的物理隔离、放射防护等防护措施,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伤害。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职业暴露危害因素监测制度,定期对防护设施设备和防护措施进行检查评估,降低职业暴露风险。
第八条 【防护用品、器具】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不同岗位风险级别、不同病原体传播途径确定的防护类别,为医疗卫生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服、防护口罩、防护面屏、全面型呼吸防护器等防护用品和安全型针具、安全型输注装置等器具,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换。防护类别和相应的防护用品、器具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防护培训】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职业暴露防护培训制度,普及职业暴露危险因素、防控措施、应急保护处理措施、暴露事件报告等职业暴露防护知识、技术,指导、督促医疗卫生人员正确使用职业暴露防护设施设备和用品、器具。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掌握职业暴露防护设施设备和用品、器具使用方法,做到标准防护。
医疗卫生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职业暴露防护培训和考核。
第十条 【免疫接种】对职业暴露风险较高岗位的医疗卫生人员,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其免费接种相关疫苗,降低感染风险。岗位类别和接种疫苗的范围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应急派遣】因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疫情、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需要派遣医疗卫生人员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在派遣时,应当综合考虑医疗卫生人员的身体状况、家庭情况等因素。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在派遣医疗卫生人员时,应当如实说明相关情况,进行必要的培训,并明确应对突发事件的特殊医疗方案和预防职业暴露的方法。
第十二条 【处置】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暴露应急处置机制,编制应急处置预案,储备应急处置专用物资和药品,并明确应急处置部门或者人员。
医疗卫生人员发生职业暴露的,本人或者发现该暴露事件的其他医疗卫生人员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将暴露事件及时报告应急处置部门或者人员。应急处置部门或者人员应当及时登记并按照应急处置预案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传染病报告】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承担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的报告、登记工作;发现传染病患者或者疑似患者后,应当及时报告。
医疗卫生人员发现存在传染危害的新型病例,有权直接向区、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并建议所在医疗卫生部门采取更高级别的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健康体检】对职业暴露风险较高岗位的医疗卫生人员,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岗位工作需要将乙型肝炎、丙型肝炎、梅毒、艾滋病等检测项目纳入其定期健康体检范围。
发生职业暴露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组织相关医疗卫生人员进行相应的职业健康体检。
第十五条 【保险】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医疗卫生人员缴交相关社会保险。
鼓励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为医疗卫生人员购买商业保险,为发生职业暴露的医疗卫生人员提供保障。
第十六条 【工伤】医疗卫生人员因职业暴露受到伤害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主动救治。对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并协助、配合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岗位调整与隐私保护】医疗卫生人员患传染性疾病或者感染性疾病的,经医疗卫生机构同意,可以暂时离开直接接触患者或者无菌物品的工作岗位。
医疗卫生人员受到职业暴露伤害,医疗卫生机构评估认为其不宜从事原岗位工作的,应当通过调整工作岗位等方式予以妥善安置。
医疗卫生人员因职业暴露受到伤害的,医疗卫生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当依法保护其个人隐私。
第十八条 【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医疗卫生机构履行职业暴露防护义务的情况,发现存在职业暴露风险隐患的,应当督促医疗卫生机构及时改正。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医疗卫生机构履行职业暴露防护义务的有关信息归集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开展信用监管。
第十九条 【投诉、举报】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医疗卫生人员职业暴露防护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医疗卫生人员认为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职业暴露防护义务,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法律责任】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规定,未履行职业暴露防护义务的,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按规定予以处理。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未按要求提供防护用品、器具,或者未按要求为医疗卫生人员免费接种相关疫苗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参照执行】医疗卫生机构的行政管理人员和在医疗卫生机构接受培训、实习的相关人员在工作中发生职业暴露的,其权益保障适用本规定。
第三方派遣在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后勤保障工作人员的职业暴露防护,由派遣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