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法院发布农民工欠薪典型案例

厦门电视台 2020-04-28 09:22:21

2020-04-28 09:22:21

1.建筑工程违法发包、分包承担欠薪连带责任案

案情概要:八达公司将“水晶湖郡C区北组团I标段”等工程脚手架项目施工发包给张某。张某又将“水晶湖郡C区八达高层”等部分楼层以包工不包料形式承包给王某施工。王某雇佣原告等工人到水晶湖郡C区工地从事脚手架搭设、检查维护、架管除锈除漆和挂安全网等工作。2017年1月22日,王某书面确认2015年3月至2017年原告在上述工地工作491天,工价每天300元,工资为147300元,借支40600元,工资尚欠106700元。原告等工人多次讨要工资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支付工资106700元,张某和八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经过审理,判决王某支付原告工资106700元,张某和八达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各违法发包、分包的被告对于拖欠的工人工资应承担何种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八达公司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某,张某又违反规定分包给王某,王某雇佣了原告等工人做工,但工资一直未能付清,在这种情况下,王某作为直接雇主应当支付原告工资106700元,八达公司和张某依法应就全部王某拖欠的工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其他法律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九)条:“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

2. 成功调解层层转包欠薪系列案

案情概要:深圳某建设公司承包了厦门某楼盘的幕墙制作工程,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翁某,翁某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崔某,崔某雇佣工人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崔某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导致21名工人通过诉讼途径维权,要求崔某支付工资,并要求承包方深圳某建设公司和转包方翁某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拖欠工资数额较大,工人情绪激动。

法院受理后,迅速组织送达并安排开庭,积极组织召开庭前会议,并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稳定工人情绪。崔某认为,因翁某不与其进行工程结算,故无力支付工人工资。翁某确认工程款未结属实,但崔某在承建施工过程中,存在半途甩项、质量缺陷等问题,致使翁某又雇请第三方进场施工整改,未付工程款仅剩8万余元。深圳某建设公司则辩称与崔某、工人均不认识,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但其确认尚未与翁某就工程进行结算,尚有工程款28万元未支付。在了解到拖欠工资的症结在于各方之间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后,法院提出由承包方深圳某建设公司将未付工程款直接支付工人工资,不足部分要求崔某积极筹措资金履行付款义务的方案。最终四方共同达成和解协议,并在法院的见证下当场履行,21名工人顺利拿到全部工资。

典型意义:以案结事了为导向,利用庭前会议、证据交换环节,充分听取各方意见,预判症结,千方百计寻找调解突破口,可以使劳资纠纷得以快速灵活便捷解决。

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3. 诉前财产保全破解群体性劳资纠纷案

案情概要:某服饰(厦门)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倒闭,拖欠527名工人工资共计416万余元。因讨薪不成,工人代表多次组织工人聚集,并扬言要到上级部门信访,维稳形势相当严峻。

法院受理后,立即引导工人申请财产保全,组织人员查封保全被执行人仓库货物及生产线机器设备,稳定工人情绪;积极联系潜在买主,灵活快速处置库存货物,确保变现的款项进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主动与工人代表、法律援助律师沟通,实时通报保全、执行进度。全部执行款到位后,527名工人在节前均拿到全部工资款。

典型意义:追索劳动报酬案件事关劳动者民生权益,此类案件在立案后迅速采取保全程序,不仅可以发挥保全促进纠纷化解功能,还可以防止欠薪企业转移财产,提高判决的兑现率,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得以高效快速执结,对于维护胜诉劳动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4.追加未缴纳出资股东执行案

案情概要: 被执行人某运营管理公司与王某等20人劳动争议系列案中,根据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档案,被执行人某运营管理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某管理公司认缴50万,某资产管理公司认缴400万,某餐饮公司认缴50万。经查控,被执行人某运营管理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上述认缴出资的股东均未实缴出资。被执行人某运营管理公司经依法执行,其财产已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则认缴出资的股东也应当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法院依法裁定追加某管理公司、某资产管理公司和某餐饮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某管理公司、某餐饮公司针对追加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审理认为,某管理公司、某餐饮公司主张其出租享有使用权的房屋给某运营管理公司并收取租金,分别减收某运营管理公司第一季度租金5万元、75万元。2016年10月13日,某运营管理公司出具80万元的出资款收据(某餐饮公司、某管理公司各40万)。对于这80万出资,法院认定某餐饮公司、某管理公司已经实际缴纳。

对于某管理公司、某餐饮公司分别认缴的剩余10万元出资款,其主张因某运营管理公司尚欠其大量租金,已从其应付的剩余租金中抵扣,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向某运营管理公司发出抵扣通知,或者抵扣经过了某运营管理公司的同意,应认定抵扣行为并未发生或者完成。

综上,某管理公司和某餐饮公司应当在分别剩余未缴纳的出资款1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涉及的执行案件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最终,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偿还了所有拖欠的工资款项。至此,被执行人某运营管理公司的20件执行系列案,全部执行完毕,为农民工累计讨回工资180732.18元。

典型意义: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纳出资股东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出资的本质系投资人通过转移财产权给公司以换取股份的行为,单纯的财产权转移不能直接认定出资义务的完成,还需结合股东有无通过转移财产权给公司以换取股份的意思表示判断出资义务是否完成。

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纳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5.拖欠工资逃匿判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

案情概要:2014年3月1日,被告人刘松青向黄松彬转包承建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银鹭集团2万吨/日污水处理”项目。至2015年1月28日前,发包人黄松彬已履行施工合同,按时全额支付工程款。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刘松青在收到最后一笔工程款后,未及时足额向施工工人发放工资,后逃匿无法联系,从而引发该项目施工方围堵项目工地、银鹭集团总部等过激行为。2015年2月9日至10日,发包人黄松彬在同安区劳动监察大队的组织下,先行垫付各班组共计101名工人的工资及该项目部员工等工资共计人民币2104420元。2015年2月11日,同安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成都中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达责令支付文书;被告人刘松青至今仍未支付拖欠工人的工资。2015年3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松青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松青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松青所犯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刘松青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松青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涉及的人数较多,数额相对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刘松青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判决:被告人刘松青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典型意义: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将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从司法实践来看,如果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精神严重失常;引发劳动者实施犯罪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引发集体上访等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等情形可以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6.恶意欠薪判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

案情概要:2017年7月,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集劳仲案(2017)690号调解书,要求厦门新乐美服饰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前支付拖欠的34名工人工资210699元,该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拖欠工资。2017年8月,杨军民等34名员工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4名员工在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的同时,为了能早些拿到被拖欠的工资,多次到市、区两级政府投诉、信访。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迅速启动应急预案,一方面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并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支付拖欠的全部工资,并依法查封了厦门新乐美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另一方面,鉴于所查封的机器设备属服装缝纫,评估、拍卖、变现均较为困难且处置周期长,34名员工情绪激烈等因素,集美区人民法院及时商请区政府支持,启用维稳金,垫付了34名员工工资。员工工资垫付后,承办法官多次约谈厦门新乐美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年发及公司经理陈淑娜。上述二人多次陈述要还款,多次作出还款保证,但都没有兑现。且在表示要尽快还款的同时,擅自将法院所查封机器设备变卖,变卖所得款项也没有用来还工资欠款,而是用于清偿其他债务。2018年7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以陈年发、陈淑娜涉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同月13日,被告人陈年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18日,被告人陈淑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陈年发、陈淑娜在侦查阶段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付清了所拖欠的34名员工工资。法院认为陈年发、陈淑娜系共同犯罪,陈年发具有坦白情节,陈淑娜具有自首情节。遂依法对陈年发、陈淑娜分别判处均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和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处罚。

典型意义:

对可能引发紧急情况的涉农民工工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要保证在最早的时间内采取有效的司法措施,保证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能够在最短的时间内得以维护。对执行确有困难的,主动与党委、政府协商,积极筹措资金垫付,化解社会矛盾。本案的执行就是一个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杨军民等34名员工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在第一时间采取保全措施,查封相关财产;在工人讨薪情绪激烈,机器设备处置困难的情况下,及时商请地方党委、政府支持,用维稳金垫付工人工资;在被执行人拒不偿还拖欠工资,还擅自将被查封的机器设备转移变卖的情况下,迅速将被执行人涉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行为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彰显了法律的尊严,为其他藐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被执行人起到了极大的警示作用。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记者:肖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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